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六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甲○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林字郎 與案外人 陳忠德 、 劉文龍 、 梁順興 及 陳林梅英 等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上海小棧卡拉OK店飲酒唱歌,至翌日(二十一日)零時許,因席間林字郎碰觸該店負責人 周明輝 (業經原審另為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妻 彭芳 胸部,彭芳氣憤難平揮打林字郎一巴掌,並告知周明輝稱林字郎非禮,周明輝即要求林字郎等人結帳離開。未料林字郎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不足以付帳,周明輝即至對面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香蕉樂園卡拉OK店,告知友人即該店負責人 黃文章 (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其時正在該處飲酒之乙○○並要求協助處理。周明輝先行返回,黃文章及乙○○隨後亦一同走至上海小棧卡拉OK店前,周明輝及彭芳仍與已重度飲酒之林字郎大聲爭吵,乙○○見狀趨前,而對於重度飲酒之人於頭腹等部位加以毆打倒地,未經及時適當救治即會產生死亡之結果,雖於其主觀上不以為會發生,但此為其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實,竟仍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且未注意及此,以拳頭毆打林字郎頭部右眼眶處一拳,林字郎因之倒地,乙○○繼之又以腳踹踢林字郎腹部一腳,致林字郎受有顱內出血及肝臟破裂出血等傷害,劉文龍見狀即將乙○○拉開。陳忠德、劉文龍、梁順興及陳林梅英等人均見林字郎受傷,惟認傷勢輕微不以為意,即由梁順興駕駛林字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搭載林字郎欲返林字郎住處,另陳忠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至林字郎住處巷口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梁順興、劉文龍誤認林字郎已因酒醉睡著,即任由林字郎在車上睡覺,而駕車各自返家。至是日五時許,林字郎被鄰人 陳阿標 發現倒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旁,乃告知其家人緊急送醫仍宣告不治。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揮拳並腳踢被害人林字郎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未預見打一拳及踢一腳即會造成死亡的結果,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絕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等情。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周明輝、黃文章供述綦詳,並經證人陳忠德、劉文龍、梁順興、陳林梅英及彭芳證述屬實,互核相符。足認是時除被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林字郎頭部右眼眶處及以腳踹林字郎腹部外,並無其他人對被害人林字郎為任何毆打行為。
(二)被害人林字郎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五時許,被鄰人陳阿標發現倒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旁,經告知家人緊急送醫仍不治之情,亦據證人陳阿標證述明確(見一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一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又被害人林字郎係生前有重度飲酒,因多發性鈍性傷併顱內出血和肝臟破裂休克死亡,經檢察官分別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為相驗及解剖鑑定,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屍體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四五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八號鑑定書在卷足參。
(三)上開所謂多發性鈍性傷係指身體多處受多次打擊,無法說明「重覆」打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六六六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復經甲○函詢,該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一四號函復稱:「1所謂多發性是指很多部位被打擊造成,每個部位一次打擊亦可造成顱內出血或肝臟破裂。2死者有肝硬化所以本身較易出血,而顱內出血係打擊倒地撞擊造成,與急救電擊無關」(見甲○卷第二六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多發性鈍性傷,得經由不同部位各為一次打擊而造成多處受多次打擊之結果。而核以被害人林字郎所受傷勢部位,與前揭被告乙○○自白、同案被告周明輝、黃文章供述及證人劉文龍、陳林梅英證述被告乙○○所毆擊倒地及踢踹被害人林字郎之身體部位互核一致,足證被害人林字郎死亡確係因被告乙○○毆擊與踢踹所致。
(四)被告乙○○與被害人林字郎素不相識,係臨時應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周明輝之請,偕同案被告黃文章同往協助處理周明輝店內糾紛,其手中未持任何物件,徒手毆擊被害人林字郎頭部右眼眶處一拳及腳踹踢被害人林字郎腹部一腳後,即遭旁人拉開未繼續攻擊,且稽之上開驗斷書及鑑定書所示,被害人林字郎外傷僅有右側眼眶皮下淤血和小裂傷(一公分,已縫合),即對被害人林字郎所直接造成之外傷傷勢並非嚴重,證人陳忠德、劉文龍亦稱當時誤以被害人林字郎酒醉而不以為意等情,足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惟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林字郎當時係重度飲酒狀態(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易受外力打擊而身體失衡倒地,又人體頭部掌管人體神經中樞,腹腔內則存有重要臟器,對於重度飲酒之人加以毆打上開部位,未予及時適當救治,自有致人死亡之虞,此為一般客觀上得預見之事實,雖被告於主觀上不以為會發生,僅有普通傷害之犯罪故意,然既為客觀上所得預見,猶未注意及此,其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林字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死亡結果負加重結果罪責。
(五)又依被告所為之傷勢,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一四號函稱:「這些傷勢若及時送醫,仍有挽救生命的可能」(見甲○卷第二六頁)。惟上述情形乃被告行為所生因果歷程之自然進行,並不因未給予及時適當的救治而影響對於結果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查其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甲○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毆打及踢踹被害人時,對於所造成死亡之結果,是否於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於事實未為記載,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論旨,認其對被害人之死亡未有預見,應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甲○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應朋友之請協助處理店內糾紛,因被害人林字郎有碰觸彭芳胸部不端行為,嗣後又因不足給付酒錢而生爭執,而毆擊踢踹被害人林字郎,終致被害人死亡,衡其犯罪情節及其犯後表明願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但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