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 沈廷雄 (即世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被告 劉如雪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判決如左:
主文劉如雪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基本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故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得因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程序從新原則,其旨意僅在規範刑事訴訟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中,刑事訴訟法有所修正時,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新法所定之程序予以終結,並非謂新法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依舊法所為之訴訟行為及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失其效力。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自訴,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之前,依照上開說明,尚不得謂自訴人之自訴違法失效。又沈廷雄為獨資之世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非法人,以下簡稱世盟事務所)負責人,有稅籍變更登記書在卷可按(附於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案卷第二十一頁),自得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從而本案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領取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元,僅於同年一月底繳付自訴人一萬八千五百元,餘額四萬五千元迄未繳回,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客戶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眾電腦公司)分別匯入五萬九千四百元二筆,共計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領該二筆款項後,僅於當月入帳五萬四千元,其餘六萬四千八百元則不知去向,分別有世盟事務所取款條、收入明細單影本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劉如雪堅決否認有前述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①四萬五千元部分:八十八年二月份自世盟事務所帳戶提領之六萬三千五百元係為支付大眾公司委託其個人辦理之香港商標答辯事務,所領取支付國外之相關費用,而八十八年一月份繳付自訴人之一萬八千五百元,則係辦理大眾電信於台灣及大陸地區商標領證後,於一月底與自訴人結算之款項,二筆帳款係針對不同客戶委辦事項所為之領款、結算金額,並無於二月份領款後,短繳四萬五千元侵占入己可言;②六萬四千八百元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其為單純之受僱人,自訴人尚未把世盟事務所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其保管,相關取款條均由其書寫後交由自訴人蓋章,故國眾電腦之二筆五萬九千四百元(共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款項領取後,應已全數入帳,並無短少;至自訴人所指其於收入明細表上記載「合計五萬四千元」一節,僅係其誤將服務費二筆各二萬七千元,共五萬四千元之服務費總額誤載於合計總金額欄內,實際上該款項已全額入帳,並未為其侵占,自訴人係事後利用其筆誤,指稱該服務費合計金額為實際入帳金額,顯有短少等語。
五、經查:⑴八十八年二月間領款後侵占四萬五千元部分:
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間,受僱於自訴人沈廷雄獨資之世盟事務所;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雙方即改以合作方式,由被告自行承辦客戶委辦案件並收款,再以月結方式,每月底就當月業績與自訴人結算後五五分帳,自訴人並將世盟事務所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自行收取委辦案件之一切費用後(客戶開立受款人為世盟事務所之支票,逕行透過上述帳戶提出交換),於月底結算時繳付自訴人應得款項,是被告於月底繳付之金額係當月業績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繳付之一萬八千五百元(詳如八十八年一月份收入明細表),應係被告與自訴人就八十八年一月份業績結算後所交付之款項;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自該帳戶提領之六萬三千五百元,則屬被告所收取大眾電腦公司香港商標答辯之款項,此與被告於一月底繳還之金額無關等情,亦為自訴人陳述在卷(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自訴意旨①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提領及八十七年一月底繳回之款項,係分屬不同委辦事項之提領及結算金額;被告並無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提領某客戶匯交款項後僅繳回部分,而侵占其中短少部份可言。
⑵八十七年十二月侵占六萬四千八百元部分:
自訴人指訴此部份侵占事實,係以附件二所示八十七年十二月收入明細單上合計欄僅記載五萬四千元,而指稱被告當月僅入帳五萬四千元,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填寫該五萬九千四百元提款條二張提領款項之事實,且有提款條影本在卷可參,惟辯稱:該二款項提領後已經全數交付自訴人入帳等語;足見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就該二筆各五萬九千四百元款項是否已於提領後全數交付自訴人入帳之事實。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受僱於自訴人沈廷雄獨資之世盟事務所期間,均由自訴人自己處理銀行帳務,自八十八年一月份開始,被告才以靠行合作方式自行收受客戶付款支票,存入世盟事務所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此前被告若收受客戶付款支票,均交由自訴人處理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均以事務所名義直接收取客戶匯交之委辦費用(而非被告自行收取後,事後再行結算),且直接管理銀行帳務,是其就各客戶於何時、匯入多少款項應知之甚明;當時被告以受僱人身分,依雇主指示提領特定款項後,若有未全數繳交入帳之情形,自訴人當無毫不知情,而於事後查閱附件二所示收入明細,發現合計欄僅記載五萬四千元,始於一年以後提起自訴之理。是自訴人於本院所稱:因為之前沒有查過帳,後來因就八十八年二月份香港商標答辯之八萬元款項發生爭執,查帳後始發現此部份事實云云,顯與其所言自行管理銀行帳務之事實不符。至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收入明細單(如附件二)上合計欄內雖記載「五萬四千元」,然該合計欄前之弧形記號亦足顯示該五萬四千元金額僅係服務費之總額;且明細單上申請摘要欄內已分別標示國眾電腦、大眾電腦各六萬六千元,則依該費用扣除被告所稱之百分之十稅金後,向該二公司收取金額分別為五萬九千四百元,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是單以自訴人提出附件二所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收入明細單上記載之內容觀之,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其記載疏漏之可能性,故無從以之判斷被告於當月份繳付自訴人入帳之金額究僅五萬四千元抑或為二筆五萬九千四百元(共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自不能單以自訴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所為之指訴,逕依自訴人之解讀方式,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所稱:被告當月因業績不夠,所以要求先將服務費入帳一節,查被告果因業績不夠而亟須承辦之收入款項抵充業績,理應將收入款項數目全額計入,以盡量提高其計算金額,始合常情,焉有反而剔除部分規費,僅將其中服務費項目先行計入業績入帳之理?參以:自訴人自承此部份自訴事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提出等語甚詳(本院上述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自訴人指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毫無懷疑而得「被告確侵占此六萬四千八百元款項」之確信,自不能單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此部份犯罪。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前述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