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之保戶 林榮宗 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書上係記載被上訴人給付林榮宗「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可知和解範圍僅限於傷害部分,而不及於車損,被上訴人不得將其擴張解釋為包括民、刑事之損害賠償在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和解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宗間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就雙方所受之傷害及車輛所受損失,依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後,由被上訴人賠償林榮宗五萬元,林榮宗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不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而和解在案。
㈡、林榮宗與被上訴人間除互為傷害之告訴外,林榮宗尚對毀損部分另提起告訴,和解書所稱「撤回刑事告訴」之範圍,顯然亦包括車輛毀損,故係一併撤回民、刑事告訴。至和解書雖將被上訴人賠償林榮宗之五萬元記載為「慰撫金」,惟當時雙方使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制式和解書,在金額欄上原印就「損害」、「慰撫金」字樣,以供刪減,被上訴人認其並無過失,為免因「損害」之字樣令人誤認其已承認有過失,要求將「損害」字樣刪除,保留「慰撫金」字樣,目的並非排除車損,是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因和解而消滅之債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被上訴人被訴傷害偵查案卷,並訊問證人鄒永禎。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G八-八五八五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跨越雙黃線,撞及伊之保戶林榮宗所有由其駕駛之DA-七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榮宗之車輛全損,伊依約理賠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自得代位行使林榮宗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榮宗就本件車禍所致之雙方人、車損傷,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達成和解,由伊賠償林榮宗五萬元,林榮宗除撤回刑事告訴外,並同意就身體傷害及車損部分不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主張之代位權係源自被保險人林榮宗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今伊既已與林榮宗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賠償義務即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林榮宗所有並由其駕駛之汽車碰撞,致林榮宗車輛全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約理賠林榮宗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付計算式、保險單條款、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估價單、行車執照、領款收據、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照片為證(促字卷第六至一二頁、原審卷五三至六○頁、七九至八○頁、八二至八六頁、九七至一一六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伊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理賠前即與林榮宗就傷害及車損一併以五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伊之債務已消滅,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權等語。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固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源於其本身之權利,行使與否,為其自由,殊不因訂有保險契約而影響對第三人為拋棄權利或免除義務行為之效力,是於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為拋棄權利或免除義務行為,自有效力。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林榮宗達成和解,依雙方和解書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意賠償甲方(即林榮宗)慰撫金新台幣五萬元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是林榮宗已因和解而拋棄對被上訴人逾五萬元之損害賠償權利,其所為拋棄其餘權利之行為,依前說明,自屬有效。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給付林榮宗五萬元,並由林榮宗於和解書上註明領訖,有和解書可稽(原審卷三二頁),林榮宗於和解成立後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自上訴人處領取保險賠付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亦有領款收據可參(原審卷一九頁),是時被上訴人對林榮宗之債務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歸消滅,林榮宗即無債權可得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行使代位權。上訴人雖以:和解書上係記載被上訴人給付林榮宗「慰撫金」五萬元,可知和解範圍僅限於傷害部分,而不及於車損云云,查林榮宗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固均未提及車損部分,惟林榮宗於警訊時就傷害及毀損一併提起告訴,業據本院調閱被上訴人被訴傷害偵查案卷查明。再林榮宗於原審雖證稱:伊當時與被上訴人僅就傷害之醫療費用達成和解云云,然證人即在場參與和解之鄒永禎律師於本院證稱:「我在偵查時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辯護人,也受被上訴人委任控告林榮宗。檢察官勸我們和解,因為車禍很難認定沒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受傷較嚴重,林榮宗要求三十萬元,檢察官認為連車帶傷三十萬元太高。後來和解車損加受傷我們願意給林榮宗車損和受傷五萬元。」等語,而參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骨折、胸部及兩膝部挫傷等傷害,住院二十三天,其駕駛之BMW車輛原以一百三十一萬元買進,預估維修費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嗣僅以十萬元出售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發票及買賣契約書足稽(原審卷八七至九六頁),而林榮宗之傷勢為左側尺骨骨折,預估維修費五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四元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可按(桃園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二號卷第八頁、原審卷五四至六○頁),被上訴人不論人或車所受之損傷,均較林榮宗為嚴重;再林榮宗之汽車保有全險,被上訴人之汽車則無,為和解當時雙方所知悉等情,亦據林榮宗於原審證述明確;又和解成立後,林榮宗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二號案件),本件被上訴人亦撤回對林榮宗之刑事告訴(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三號案件),復有前開偵查案卷及撤回告訴狀可憑(原審卷一二一至一二六頁),在在均足以證明和解當時被上訴人及林榮宗均已考量雙方身體受傷、車損及有無保險之情形,為相互計算扣抵後,才達成被上訴人賠償五萬元予林榮宗之和解內容,並各自撤回告訴息訟。至和解書上雖將被上訴人賠償林榮宗之五萬元記載為「慰撫金」,惟據被上訴人陳稱該和解書係桃園地檢署之制式和解書,在金額欄上原印就「損害」、「慰撫金」字樣,以供刪減,被上訴人認其並無過失,為免因「損害」之字樣令人誤認其已承認有過失,故將「損害」字樣刪除,保留「慰撫金」字樣,審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於偵查中尚未臻明確,雙方均推卸責任自所難免,惟既欲和解而不追究彼此之責任,和解用語以「慰撫金」代替「損害」而避免歸責之字眼,即不無可能,是被上訴人所陳,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又以:檢察官僅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和解範圍不包含車損云云,但查林榮宗就車損部分於警訊時即已提出告訴,已如前述,檢察官雖未就車損部分處理,僅係作業上之疏漏,並不能以此證明和解範圍只限於受傷部分。是林榮宗於原審所證並非可採,證人鄒永禎律師所證方為實情,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保險給付之時,被上訴人對林榮宗之債務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歸消滅,林榮宗已無債權可得轉讓,上訴人自無從行使代位權。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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