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到期清償借款本金,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惟屢經催索無效,尚積欠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既為被告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收入傳票、被告丁○○開戶印鑑卡、被告丁○○更換印鑑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被告丁○○未向原告借款,借據上「借款人」欄內「丁○○」之簽章均非被告丁○○所為,而係伊姊姊賴 秋貴 所為,被告丁○○亦不認識被告丙○○,本件借款之質押品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況被告丁○○未曾買賣股票,更未持有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㈡、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確有出具一份授信約定書予原告,表明被告丁○○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千萬元之借款,自即日起辦理一切授信手續,均以本印鑑為限,另被告丁○○在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亦有出具授信約定書予原告,但不知是用來向原告借款之文件,其上「丁○○」印文非被告丁○○所為,該枚印章非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書寫上開授信約定書時,任職於中興銀行,被告丁○○是依 賴秋貴 所指填具上開授信約定書及開戶資料,但並未過問原因。
三、證據:提出授信申請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及借據等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收入傳票、被告丁○○開戶印鑑卡、被告丁○○更換印鑑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丁○○並自認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填寫開戶資料等語無誤(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借據上「借款人」欄內「丁○○」之簽名非伊所為,而係伊姊姊賴秋貴所寫,伊並不認識被告丙○○,又本件借款之質押品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伊未曾買賣股票,更未持有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伊係依賴秋貴指示填寫開戶文件資料,該枚印鑑章非伊所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㈡、被告丁○○自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有在授信約定書、開戶文件簽名填寫資料等語無誤(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開戶印鑑卡記載「逕啟者敝戶(被告丁○○)向貴庫(原告)取款或其他有關函件悉憑右列簽章共壹式為有效,並願依貴庫一切章程辦理。此致合作金庫(原告)戶名及負責人:丁○○啟」,另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凡持有貴庫(原告)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庫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庫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被告丁○○除於該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內填寫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職業外,並於蓋有「丁○○」印文之「留存印鑑處」欄後之「對保簽名」欄內親自簽名,倘被告丁○○於開戶時不願使用該印鑑作為伊與原告授信往來生效之憑證,衡情自可於前揭開戶印鑑卡上「印鑑式樣」空格欄及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處」欄內以簽署「丁○○」之方式為之,因被告丁○○既未依此方式為之,觀諸前揭開戶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之記載,應認被告丁○○在前揭開戶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時,同時已蓋用該枚「丁○○」之印鑑,被告丁○○所辯前揭開戶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丁○○」印鑑非伊所有乙節,自不足採。
㈡、前揭開戶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丁○○」印文,依肉眼判斷,核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據上借款人即被告丁○○之印文相同,而被告丁○○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另有出具一份授信約定書予原告,載明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千萬元之借款,自即日起辦理一切授信手續,均以本印鑑為限(更換印鑑)等字,參以被告丁○○自認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在前揭開戶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章時,任職於中興銀行等情,被告丁○○焉會不知簽具開戶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之用途何在?再者,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二千萬元之借款匯入被告丁○○在原告所開設之帳戶,有收入傳票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丁○○確有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被告丁○○辯稱伊不知簽具前揭開戶資料及授信約定書之用途,伊未向原告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並未侷限於借款人所有之物,是以本件借款之質押品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令非被告丁○○所有,亦不影響本件借款契約之成立。
㈣、至於被告丁○○辯稱系爭借據上「丁○○」之簽章係伊姊姊賴秋貴所為乙節,縱令屬實,因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既蓋有被告丁○○留存在原告處之印鑑,依前揭開戶印鑑卡之記載及授信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亦視賴秋貴為被告丁○○之代理人,而賴秋貴以被告丁○○名義所為之借貸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丁○○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告丁○○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