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秋香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四面佛店內,見 李思儀 所有、放置於長椅上之手提包未拉上拉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之零錢包一個(內含李思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塞到其褲子後方口袋內,隨後將該零錢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東區十甲區416號社區大樓後方之垃圾桶內。嗣因李思儀發現上開零錢包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現場照片4幀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葉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思悔改,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見偵卷第48頁所附和解書),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患有躁鬱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8、37至47頁所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 佳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而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可證(見偵卷第48頁),應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而未扣案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證件一經掛失後,已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