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麒羽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同向有各1快慢車道共2線道)由五權路往湖北街方向行駛,行經柳穿西路4段與光大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直行,適 董柔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同向僅1線車道)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因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陳麒羽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與董柔萱所騎駛之前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董柔萱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傷、右側及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手指擦挫傷、腹壁擦挫傷、左側腕骨挫傷等傷害。陳麒羽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起訴書就陳麒羽與董柔萱之行車路線為完全相反之誤載)。
二、案經董柔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董柔萱於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麒羽,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8606-PR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董柔萱所騎駛之MCD-7122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表示不願意認罪,辯稱:車禍的發生雙方都有錯,不能叫伊全部負責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柔萱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他卷第28頁背面),並有內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澄清綜合醫院、崇堯醫院、博恩骨科診所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參他卷第4、5、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他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他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他卷第13-14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他卷第15-16頁)、現場照片13張(參他卷第2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他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又①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我時速約30幾公里,我經過路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有先減速,我有先察看右側沒有來車,才要看左側,告訴人的機車就出現了,我一看到告訴人機車就撞上去了等語(參他卷第28頁背面)。惟本件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身,顯見發生碰撞前,告訴人的機車已經出現在被告的前方,被告通過該路口時縱有減速,也因未減速慢行到足以隨時準備停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才會沒看到告訴人在其前方,及有效煞停,以致其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身。②告訴人於偵訊中雖陳稱:我時速約40公里,我已經快要過路口時,突然發現右邊有車子來,我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了等語(參他卷第28頁背面)。惟以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時速均約30-40公里之不快速度,可斷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前應係相距甚近,只要稍加注意,不難看到對方車子,而告訴人行駛在少線車道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右方且多線車道之人車狀態,發現有車輛時,應暫停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暫停,致與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董柔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麒羽,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參本院卷第35-36頁之鑑定意見書)。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貿然往前直行,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又本件雙方行駛之道路雖均未設有幹、支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然告訴人所行經之光大街同向僅1線車道,被告行經之柳穿西路4段同向有各1快慢車道共2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依前開交通法規之規定,告訴人在少線車道上,未暫停讓在多線車道上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非能因此卸免被告本身過失所應負之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參他卷第19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負債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於本院表示願以新臺幣4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代理人 董川白 表示無和解意願,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所受之傷害幸不嚴重,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