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余源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6年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9時15分許,騎乘號牌F8U-70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水湳路口,因「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處續於106年2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元(已於106年1月11日繳納完畢),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處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造成噪音」,乃更正裁決書。
三、本件原告主張:機車F8U-709當時要到監理所檢驗,遇到攔截,本人是委託去檢驗,之前這輛車是失竊車,被不肖之徒改裝車型,在清水報失竊,大甲分局查到,因車子不知道是合法,然說我是職業駕駛員,要記3點,半年6點就吊扣,導致我深感遺憾,車主是別人,委託人遭到罰款記點、講習,請法官明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
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㈢次按前揭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
號函釋意旨,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㈣再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
第1050033839號函文說明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所採認(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㈤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下簡稱第五分局)
106年1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66653號及106年3月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10618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員警於105年12月21日8時至12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上述時、地,見該車F8U-709號排氣管外觀顯與原廠規格不符,遂予以攔查,於稽查當時,並以工具檢測該車排氣管內消音片,發現檢測工具可直通管內,違規事實明確」及「員警於上述時、地,見該車F8U-709號排氣管外觀顯與原廠規格不符,遂予以攔檢交通稽查,並以吸磁棒通入受稽查F8U-709機車排氣管內,作為輔助判定消音器是否已拆除,以此認定該車排氣消音器已拆除應無違誤」。
㈥本處檢視第五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105年12月21日09
:13:13時至19:14:22時員警於騎樓攔查原告,員警持軟管丈量號牌F8U-709號機車(藍色車身)排氣管長度,之後將軟管伸入原告騎乘之機車排氣管,發現軟管可貫通排氣管底部,員警告知「整支可以通進去」,並將軟管伸入警用機車排氣管,發現警用機車排氣管無法以軟管貫通,員警請原告將原管換回來等情。從前揭影片顯示,原告對於該機車經以軟管貫通排氣管部分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認原告所騎機車排氣管內已無隔板或多孔管道,拆除消音器之事證明確。至於原告辯稱該車是失竊車,被不肖之徒改裝車型,車主是別人云云。經查,號牌F8U-709號機車登記所有人住址,與原告住址相同,且查該機車之違規紀錄,103年10月15日該機車失竊尋獲後之違規行為均屬原告所為,原告顯有占有使用該機車之事實,原告雖非機車登記之所有人,惟對該機車應有相當支配力。另依機車車籍資料及檢驗紀錄,確認號牌F8U-709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廠牌為山葉,型式為XC100F,顏色為紅色,該車於101年3月28日過戶予車主後,即未有任何車輛檢驗紀錄。再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10月15日車主調查筆錄記載「(問:失竊重機車籍?車主是誰?)答:車號000-000,山葉,紅色,101西西,引擎5SK340981,車主登記我本人」及「(問:重機車於何時?何時失竊?本所於103年10月15日16時30分○○○區○○路○段○○○號前尋獲之機車是否為你失竊之車輛?)答:於103年9月23日12時○○○區○○路口失竊,是我失竊的機車無誤」,上開調查筆錄並未記載號牌F8U-709號機車尋獲當時有變更車色,且該機車尋獲後亦未到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身、顏色登記並參加檢驗,自難認原告所述可採,認原告拆除消音器之事證明確,本處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罰鍰已於106年1月11日繳納完畢),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㈡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均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
為,而原告則以前開情詞堅決否認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故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1)舉發員警以直形物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或以照明設備檢視排氣管之檢驗方式,是否能正確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業經拆除?(2)系爭機車是否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3)被告以原告「拆除消音器」為由,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經查: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
函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另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雖業已行之多年,惟查:
①機車排氣管本身即屬消音器裝置,而排氣管內部構造並不
限於多層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有採用回壓管再包覆消音棉者,亦有採用直通管再包覆消音棉者。因消音棉係包覆在回壓管、直通管外圍與排氣管外殼之間,無論從排氣管外觀或從回壓管、直通管內部,均無法觸及或視及消音棉之存在,於此情形顯然非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謂「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確實無法由其外觀辨識有無拆除消音器。
②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05年12月21日09:
13:13至09:13:45時,員警於騎樓攔查原告,員警持金屬軟管丈量號牌F8U-709號機車(藍色車身,下稱系爭機車)排氣管長度,之後將金屬軟管伸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氣管,發現金屬軟管可貫通至排氣管底部,員警告知原告「整支可以通進去」。約09:13:47至09:14:22時,員警將金屬軟管抽出,改將金屬軟管伸入警用機車排氣管,發現警用機車排氣管無法以金屬軟管貫通,員警告知原告應將原廠排氣管換回來。
③本件舉發員警以金屬軟管伸入至排氣管底部附近,然因受
限於中間之直通管管徑寬度較小之故,員警使用之金屬軟管無法檢驗直通管外圍與排氣管外殼間是否具有消音棉,另以照明設備亦無法檢視直通管外圍與排氣管外殼間是否具有消音棉,故僅憑舉發員警使用之檢驗方式,無法確認系爭機車排氣管內部是否裝設有消音棉等裝置。
④上述金屬軟管伸入排氣管底部附近,固然無法確認系爭機
車排氣管內部是否裝設有消音棉等裝置,然若輔助其他噪音檢測之結果綜合判斷,若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得據為認定之依據。
㈣經本院移請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系爭機車實施噪音檢測
,該局於106年10月28日檢測結果,系爭機車檢測最大噪音量為85dB(A),平均噪音量為84dB(A),均高於管制標準值
82.6dB(A),不符「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此有該局106年11月10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128577號函、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4頁)。且由上開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附之照片與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兩相比對,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均屬同一,無論由其排氣管外觀能否清楚辨識消音器業已拆除,然系爭機車既然不符噪音管制標準,則被告認定系爭機車拆除消音器,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值採信。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列舉「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等行為態樣,系爭機車無論係「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被告嗣後更正裁決書記載之違規事實「造成噪音」,亦無礙於原告違法行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舉發員警以金屬軟管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檢驗
方式,併同參酌系爭機車噪音違反管制標準之事實,自可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