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偲慎
林佳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偲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偲慎、林佳靜前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黑白步檳榔攤」之員工,林佳靜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下午
4時許交班予李偲慎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李偲慎、林佳靜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頭髮、出手毆打,林佳靜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李偲慎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靜、李偲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偲慎、林佳靜就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頁),且查:
一、被告李偲慎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偲慎並未主張其就本案犯行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復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告訴人李偲慎、林佳靜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告訴人李偲慎、林佳靜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係告訴人李偲慎、林佳靜2人分別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時,由承辦員警就其等所指受傷部位與外觀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及車輛碰撞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李偲慎對其被訴於上開時、地之傷害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96頁反面),而被告林佳靜就其於上開時、地,因交班事宜與被告李偲慎發生爭執乙節,固供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出手打李偲慎,都是李偲慎打伊,伊不知道李偲慎的傷勢怎樣來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李偲慎、林佳靜為上開檳榔攤員工,被告林佳靜於105
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交班予被告李偲慎之際,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李偲慎於過程中有出手毆打被告林佳靜並拉扯被告林佳靜頭髮,經被告林佳靜報警及電話通知該檳榔攤老闆 劉承峻 ,員警到場處理及劉承峻返回了解後,被告林佳靜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勢,另被告李偲慎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均為被告李偲慎、林佳靜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靜、李偲慎、證人劉承峻、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羽豐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第76至78頁、第94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告訴人林佳靜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偲慎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佳靜、李偲慎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7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5845號函檢附台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2人勤務分配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600083552號函檢附告訴人林佳靜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106年6月26日澄高字第1060251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偲慎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0、22至
24、39、42至43、44至50頁、第52頁至第56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而告訴人李偲慎經診斷所受前述傷勢,是因其於上開過程與
被告林佳靜發生爭執,並互有出手拉扯、毆打所致,前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偲慎於警詢中證稱:林佳靜拉伊頭髮,伊覺得痛,想要掙脫,所以也出手拉林佳靜頭髮,之後2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林佳靜有打伊,伊也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伊有與林佳靜發生肢體衝突,林佳靜推伊、抓伊頭髮,伊有還手,伊左側膝蓋擦傷是因為林佳靜將伊推向推門那邊去撞到,而頸部挫傷是林佳靜將伊往後推,之後打成一團,上臂挫傷也是撞到門受傷的,伊因為還在當班,不能馬上離開驗傷,是當班過程中老闆要伊去驗傷並有找人替班,所以在當天晚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證人劉承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沒有人幫李偲慎貼班,之後伊才找自己的員工幫李偲慎貼班,讓李偲慎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與告訴人李偲慎證述其未能立即前去就醫、驗傷之緣由相符,故堪認當天告訴人李偲慎接班後,再經由證人劉承峻覓得他人代為值班,始令告訴人李偲慎得以抽身前去驗傷,告訴人李偲慎即於案發後未幾之當日下午7時41分許,亦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而診斷受有前述傷害。再參諸卷附告訴人李偲慎傷勢照片,告訴人李偲慎於提告時,其肢體確明顯可見表層紅腫、瘀青之情形(見偵卷第22頁下方照片、第23頁反面上方照片),足以佐證告訴人李偲慎指訴其係因與被告林佳靜爭執相互拉扯、出手毆打受傷之情,應非無稽,被告林佳靜空言否認其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偲慎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若2人以上發生肢體衝突而導致彼此受有傷害,且已無從分別何人所為係不法侵害,而他人得對之為防衛行為,或此等行為人之肢體衝突過程所為已非單純對於他人侵害進行排除,均難認得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則彼此間即屬互毆之行為人兼被害人之地位。而本案依前所述,除被告李偲慎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出手拉扯被告林佳靜頭髮並毆打被告林佳靜外,被告林佳靜亦有出手拉扯被告李偲慎頭髮並毆打被告李偲慎,且依證人李偲慎所述過程,其與被告林佳靜間之肢體衝突在嗣後已演變為2人扭打成團之局勢,而人與人間因故發生近身拉扯、扭打過程中,常輔以手腳進行攻擊,且此一過程激烈、混亂,彼此間常因施力不當,造成他方輕重不等之傷勢,且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後數舉動,顯難區分發生先後次序而就各該舉動予以細分係排除他方侵害行為所發之防衛行為與否,故堪認被告李偲慎、林佳靜於上開爭執而彼此拉扯頭髮、出手毆打之拉扯、扭打過程,顯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而為,均無從主張防衛權。㈣被告林佳靜雖主張劉承峻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佳佳 (
即被告兼告訴人李偲慎)說她太衝動,她會跟你道歉」欲佐證其僅係單方面遭被告李偲慎出手毆打(見本院卷第16、20頁),惟證人劉承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傳「佳佳說她太衝動,她會跟你道歉」內容之訊息給林佳靜,訊息中「佳佳」就是李偲慎,是因為林佳靜一直覺得自己比較受傷,伊請李偲慎向林佳靜說抱歉,但因為林佳靜都沒有回應,伊也沒跟李偲慎提起要請其要向林佳靜道歉的事,這些訊息是伊單方面想讓雙方私底下和解,並非李偲慎有透過伊要轉達任何事情給林佳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正反面),堪認證人劉承峻雖確有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與被告林佳靜,然並非被告李偲慎授意證人劉承峻轉達何等事項,僅係證人劉承峻基於身為被告李偲慎、林佳靜之雇主,冀望從中協調處理本案爭執所為自發性舉動,亦難據此認定上開爭執過程中係由何人先出手,或是被告林佳靜並未有何出手傷害被告李偲慎等情形。
㈤被告林佳靜雖另以被告李偲慎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頭部或
頭皮受有何等傷害,主張被告李偲慎前指訴遭拉扯頭髮之情並非屬實,益見被告李偲慎之證述並非實在(見本院卷第17頁),然數人間近身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相拉扯,是否必然產生傷害結果,端賴拉扯之力道、時間久暫等因素而異,並非一有拉扯行為,即必定產生何等傷害之結果,故縱使被告李偲慎嗣後經診斷,未發現其頭皮或頭部受有何等傷勢,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林佳靜於前述爭執過程中,並未出手拉扯被告李偲慎頭髮之舉,更不足以驟認被告李偲慎所述過程均非屬實。
㈥至於被告林佳靜前雖具狀請求本院調閱上開檳榔攤於案發時
之監視器畫面檔案(見本院卷第16頁),然證人劉承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檳榔攤架設的儀器是之前店家留給伊的,伊不知道無錄影功能,只有畫面出來,當下可以看畫面,後來伊想說一定要有證據,半夜時拿隨身碟要COPY案發時的檔案時,才發現不能看,也沒有紀錄可以回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另證人即事後協助調取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員警 張程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是伊去問的,伊是有先到現場問檳榔攤員工,員工表示要詢問老闆劉承峻,後來伊於105年1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劉承峻詢問監視器狀況,劉承峻表示監視器檔案毀損而無法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堪認被告林佳靜所欲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偲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被告林佳靜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偲慎、林佳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偲慎、林佳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偲慎前述對告訴人林佳靜所為一連串複數徒手毆打、拉扯頭髮之行為,致告訴人林佳靜受有前述傷害,及被告林佳靜前述對告訴人李偲慎所為一連串複數徒手毆打、拉扯頭髮之行為,致告訴人李偲慎受有前述傷害,均係起因於同一原因之爭執後,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整個傷害犯行之一部分,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未能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李偲慎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林佳靜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而其等所為本案犯行雖係暴力行為,然對彼此造成傷勢並非嚴重,且其等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屬良好,暨被告李偲慎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4頁)、被告林佳靜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6頁)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個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個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