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陳盈萱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被上訴人 溫文慶 法定代理人 溫振南 即監護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6年度沙司補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2月2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被上訴人雖有代理人陳秀菊到庭,然該期日報到單上已載明被上訴人「昏迷,家人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號、第9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依該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11月30日的一般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目前意識不清」,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號、第94號民事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溫振南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子 溫坤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4日確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上訴人已無訴訟能力,且當時並無法定代理人,106年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的訊問庭,雖有代理人陳秀菊到庭,然並不合法,嗣於106年3月28日原審開庭時,陳秀菊復出具委任狀複委任張育嘉律師,張育嘉律師再出具委任狀複委任 劉佳貞 出庭,仍不合法,原審進行言詞辯論後宣判,係屬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溫振南已出具委任狀委任張育嘉律師出庭,張育嘉律師復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承認被上訴人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判參照),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上午,駕駛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自治路路口右側欲左轉自治路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被上訴人同向駕駛機車之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蹠骨骨折脫臼,併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而被上訴人肇事後本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卻未賠償即有消極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消極不當得利間,具有利益移轉之軌跡,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益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935元(包括醫療器材費用710元、保健食品費用5225元、美容費22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1400元、交通費用2萬0550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45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略以: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在案,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因而肇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32
4號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路邊起步橫越道路,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上訴人受傷之事實間,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不當。然被上訴人本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要等刑事上訴判決之結果為斷,而由法官自行裁定停止審理,且並未詳細告知上訴人應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審理,致上訴人未聲請續行審理,而為法院駁回。
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雖本件重行起訴有逾越2年時效期間,但被上訴人本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其並未賠償致有消極之不當得利。易言之,上訴人自行支出相關醫藥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消極之不當得利間,具有「利益移轉」之軌跡,上訴人因受此損害花費相關醫藥費用,但被上訴人卻獲得消極財產之減少即無須支出賠償之得利,故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其應返還該利益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起訴本件之賠償事件主張不當得利,尚未超過15年之時效。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等消極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源自於103年12月4日之車禍事故,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權時效為2年,即至105年12月3日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9日始向法院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件中,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
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顯有違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抗辯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且本件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無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卻未賠償,致
有消極之不當得利,故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此等消極之不當得利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該項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且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亦自認本件起訴有逾越2年之時間。
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卻一再依此請求,實屬無據。
⒉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乃損害賠償義務人因對被害
人為侵權行為,並因侵權行為而直接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雖於同條第1項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惟本件被上訴人之財產,並未因系爭車禍事件而自上訴人處受有增益,兩造間不存在利益流動之軌跡,故無須藉由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調整兩造的權利義務關係。況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加以請求。準此足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欲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顯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力倫 診所診斷證明書、東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3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2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01525號函、上訴人受傷照片為證(詳原審卷第19至21、24至28、57至7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2月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0398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3至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於103年12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農會前起步,橫越沙田路2段欲往東方向行駛入自治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貿然起步橫越馬路行駛至沙田路2段與自治路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亦疏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一蹠骨骨折脫臼併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而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詳原審卷第12至15頁),是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本件重新起訴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的時效之情,並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電話錄音及整理對話文件所載,其通話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4日、2月24日,足認上訴人於104年1月4日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月3日時效即已完成。其雖辯稱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要等刑事上訴判決之結果為斷,而由法官自行裁定停止審理,但並未詳細告知上訴人應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審理,致上訴人未聲請續行審理,而為法院駁回等語。然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知,該案上訴人原係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4年12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改分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法官並當庭告知「如於4個月內不聲請續行訴訟,視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撤回起訴」。惟上訴人於該案並未於4個月內即105年12月9日以前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9日始再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本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其並未賠償致有消極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自行支出相關醫藥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消極不當得利之間,具有「利益移轉」之軌跡,上訴人因受此損害花費相關醫藥費用,被上訴人卻獲得消極財產之減少即無須支出賠償之得利,故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其應返還該利益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相關費用22萬5935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1400元、交通費用2萬0550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45萬7885元之不當得利。惟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復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乃時效制度使然,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之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的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顯係誤會該條項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相關費用22萬5935元(包括醫療器材費用710元、保健食品費用5225元、美容費22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1400元、交通費用2萬0550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45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金洲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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