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元、3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調整計算(現合計為2.17%),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50萬5,0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擔保貸款契約、中期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原借金額(新臺幣)1479,841元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7萬元225,252元3萬元合計505,093元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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