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高榮法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三路與明德街口,欲右轉明德街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 張芸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高榮法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張芸榛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芸榛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手挫傷併左手第3指撕裂傷約0.5公分、左手第4指不規則撕裂傷約3公分併肌腱斷裂、右手食指擦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右髖挫傷、頸部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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