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基隆市安樂區某不詳友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其友人位在基隆市○○○路○○○巷○○○弄十五之七號三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放在香煙內點燃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十五之七號三樓查緝另案時,而當場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基隆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及被告進入基隆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以前經該所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經基隆勒戒所送請省立基隆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六五四0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及省立基隆醫院尿液檢驗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本院因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乃被告本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基所戒字第0九三0八00一七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二犯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
三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經一次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名者,須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始明定須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係明定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者,一律均須依法追訴處罰。準此,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案被告經一次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均須訴追處罰;茲本案被告在舊法施行時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其訴追處罰條件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不利之情形,從而,被告經一次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言,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俱未發生變動,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經一次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麗雲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