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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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被告乙○○
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建物(占用面積合計十二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丁○○、丙○○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應拆屋還地,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之子丁○○、丙○○共同興建房屋且共居占用,聲明追加被告丙○○、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開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丙○○則為同地段四五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九十年十一月間,在上開四五一號土地上共同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竟未經測量鑑界與徵得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達十二.八平方公尺,屢經原告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命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之地上建物係被告乙○○在六十二年間向訴外人 謝萬上 所購得,原先為木造材質,後來因為颱風來襲損毀,由被告乙○○出資於七十九年間拆除重建為水泥磚造房屋;至於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之鐵皮結構二層樓房屋,則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出資興建,上開房屋目前由被告三人共同居住使用等語置辯。
四、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丁○○、丙○○則為同地段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街○○巷○○號房屋及附連加蓋鐵皮構造建物目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而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面積分別為七.九三、四.八七平方公尺,合計十二.八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度前赴現場履勘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八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乙○○雖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公證書,辯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係其於六十二年間向訴外人謝萬上購得,不知為何會占用系爭土地,然其無法提出謝萬上之年籍住址以供本院通知到院調查訊問,亦未能舉證證明謝萬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僅以向第三人購屋為由拒絕拆屋還地;況被告乙○○自承當初購買之木造房屋因颱風損毀而拆除重建,足見被告乙○○確有重新興建房屋之行為,則其未經鑑界即行重建房屋,進而與其餘被告共同居住上開房屋,以致長期占用原告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甚明。惟查:
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此為我國終審機關向來所持之見解。
㈡、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房屋為基隆市○○區○○段○○一二六—○○○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丙○○,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之上開門牌建物係水泥磚造二層建物,有現場照片與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基信地所二字第九三二二號函可稽,核與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記載「主要建材:木造」、「層數:001層」、「層次:一層」等情形明顯不符,而自被告乙○○自承原木造建物因颱風損毀而於七十九年間出資拆除重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勘驗筆錄參照),顯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木造房屋之所有權已告滅失,目前之水泥磚造二層建物因未辦理原建物滅失後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僅出資興建之被告乙○○有拆除該部分建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之處分權限;而附圖編號A部分之加蓋建物亦係被告乙○○獨自出資興建,核屬未辦理建物登記之違章建築,亦僅被告乙○○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原告訴請其餘被告同負拆屋責任,尚有誤會。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乙○○擅自興建房屋,並與被告丁○○、丙○○共同居住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與被告丁○○、丙○○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訴請被告丁○○、丙○○拆屋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自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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