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雨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關於被告蔡雨木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蔡雨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日執行期滿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雨木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雨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按受徒刑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蔡雨木前於民國93年間因⑴妨害性自主、⑵強盜、⑶妨害自由及⑷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減為3月及10月減為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妨害性自主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⑶妨害自由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先行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轉讓第二級毒品、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94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及強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妨害性自主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編號⑵強盜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⑸恐嚇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⑷轉讓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又編號⑸恐嚇取財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先行確定;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431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改判處無罪確定。⑹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日執行期滿出監,該罪並與上開編號⑶至⑸所犯共三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故編號⑹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部分,亦不過為前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