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5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段奇琬書記官高培馨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92年9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恐嚇、搶奪、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確定,經減刑為6月、3月、6月、6月。其前所宣告緩刑亦經撤銷,經減刑為4月;再因常業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3月確定;前揭數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甫於
9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7月22日凌晨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2日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627公克,驗餘淨重0.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高培馨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