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空氣槍,竟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其友人 王冠傑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確定)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傑順車業行」內,向王冠傑借用其所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持該空氣槍南下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打斑鳩,數日後始歸還王冠傑。嗣於99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至王冠傑上址經營處所搜索時,當場扣得前揭空氣槍1枝,並經王冠傑之供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明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該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2471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2號卷第25、26頁),足徵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確實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社會安全之隱憂,且其亦曾因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進而持之恐嚇他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之前案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縱姑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實未見被告於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行為,有若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誠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情形,是本院認為尚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對於社會秩序顯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性,惟考量其持有槍枝之動機與目的(即為打斑鳩)、數量、時間短及該空氣槍所鑑出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3焦耳,僅略超過前述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尺20焦耳,殺傷力並非強大,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自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温文昌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