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1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128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3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86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狀),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294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由本件債務人即前案之債權人 劉宥輿 以新台幣(下同)13,077,000元聲明承受。而承受屬應買之一種,是承受價格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況本件債務人即前案債權人劉宥輿以前開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後,嗣後另以9,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蔡雅雯 。是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倘以鑑定之價格19,953,000元核定為本件拍賣最低價額,價格顯然過高,恐無人應買,徒增勞費。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而鑑定人所估定之價格及當事人就鑑定價格所表示之意見,僅係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重要之參考依據,執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參照)。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拍賣價額之核定,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期日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以確保不動產拍賣之適當價格,是執行法院之核定拍賣底價,目的不僅在於能將查封標的物順利賣出,避免無益之拍賣程序,更在於確保該標的能以適當合理之價格賣出,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系爭不動產時,並未請
求本院以債務人劉宥輿於前案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承受價格即13,077,000元作為本件拍賣之最低價額,嗣經本院依法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後,始提出本院於前案核發與債務人劉宥輿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債務人劉宥輿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蔡雅雯之買賣契約書等,主張鑑定價格過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864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前案債權人即本件債務人
劉宥輿以13,077,000元之價格聲明承受,嗣以9,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蔡雅雯,而本院以19,953,000元核定為本件拍賣最低價額,明顯過高且不適當,可預見將流標,徒增勞費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坐落基地屬商業區,交通便利,鄰近公共設施,鑑定人所估定之價格,已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及區域狀況概要等情,其所鑑估之價格,自堪為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之參考依據。而執行法院經審視鑑估價額是否適當暨債權人之債權本金等情進而核定底價,尚難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有何過高或不適當之情形。況系爭不動產前經前案債權人即本件債務人劉宥輿於97年1月3日承受後,迄至本院99年7月26日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時,時間已間隔2年7月之久,而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甚多,尚難僅以時空背景迥然不同之前案承受價格,遽認本件系爭不動產核定底價過高。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經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況、鑑定價
格、異議人之債權及債務人之利益後,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核定為拍賣最低價額,並無不當,又核定拍賣底價為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尚非異議人所得任意指摘,異議人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聲明異議,自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