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劉國樑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事件,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4,50
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國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31日14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1.1公里處,因行車速限9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依法攔停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9年
8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後雖有出示雷射槍數據給伊看,但當天車流量大,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同步拍攝照片佐證,何以認定所測得之數據即為伊車超速,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二)查異議人於99年1月3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1.1公里處,因行車速限9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刁錫祥 、 黃語涵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證人刁錫祥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舉發?提示本院卷第6頁Z00000000號舉發單)是。(問:當天你們執勤的重點?)巡邏勤務,重點是在取締交通違規。(問:當天你們舉發本件違規,所站位置為何?)避車彎,就在路肩再外面一點,可以停放警車。(問:請說明本件舉發情形?)當時我拿著雷測槍對著行進間的車輛射,單點單台,測到哪一台車有超速,我就攔停該車輛開單舉發。(問:當天車流量如何?)都正常。(問:是否會有誤認的可能?)該原理是單點單台,有個紅點,眼睛瞄準哪一台車就是測哪一台車,基本上我不會誤判,單點射出去之後,幾乎瞬間就可以看到車輛行進間與我射擊的距離跟車速。」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1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刁錫祥庭呈系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取締當時錄音光碟1片附卷為憑(附於本院卷第34、35頁);證人黃語涵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舉發?提示本院卷第6頁Z00000000號舉發單)是。(問:舉發當時是99年1月31日,當時你任職單位?)木柵分隊。(問:請說明當時舉發的情形?)我當時跟警員刁錫祥一起執勤巡邏勤務,在國道三號南下31.1公里處避車彎,刁錫祥執勤測速,我坐在副駕駛座,等待刁錫祥指示然後開警示燈警戒,等刁錫祥將違規人攔下後,我就跟上拿違規人證件、開始製單。(問:當時給劉國樑簽收時,他如何表示?)時間已久,我不太有印象。(問:單據上面標示拒簽,是你一併記載劉國樑當下的反應?)是。」等語明確(見本院
100年1月12日訊問筆錄)。查證人刁錫祥、黃語涵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刁錫祥、黃語涵2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具體明確,2人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舉發當時為白天視線清楚,復以該雷射測速儀已清楚顯示測得違規車輛之測距為194公尺,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等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系爭雷射測速儀(器號:LP0229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此有98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8月25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389號函影本在卷可佐,益徵舉發過程中,員警係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個別確認異議人違規超速行為,應無誤判之虞。
(四)異議人復質以員警須提出同步拍攝照片以供佐證云云,惟查該雷射槍並不具照相功能,有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超速之數值,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況且,倘若系爭時、地真如異議人所主張,當日車流量大,舉發員警如何認定所測得之數據即為伊車超速,其於受舉發之第一時間,理應會當場表示異議,然觀之異議人受員警攔停,經出示測得之超速數值告知違規後,異議人係表示:「實在不好意思」、「我知道、我知道啦(超速)」等語,其後經員警要求出示證件時,又表示:「能不能通融一下」、「如果真的要開的話,能不能不要開那麼重」等語,及至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要求簽收時,異議人因見更難轉圜遂表示異議,並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此據證人提出當日錄音光碟附卷供憑,足見異議人指摘員警須提出同步拍攝照片以供佐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違規超速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舉發機關依違規行為事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相同事實及理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