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NGOCLINH(中文名:阮玉泠,越南國人)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92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為越南籍人,並無我國國籍,其將來若遭判決有罪,刑度至少為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畏罪逃避之高度誘因,被告雖供稱家中有事需返回越南處理,然未詳述其急需返回越南之具體原因,故認被告有出境返回越南以逃避審判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之後再於109年9月22日起,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在案。
三、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5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陳稱:我沒有意見,但我工作到110年10月就到期,希望本案可以儘速結束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辯護人亦表示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
四、經查,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家人均在越南定居,與越南牽連因素密切,相較於被告入境我國,僅係為工作所需,除此之外,在臺灣別無其他牽連因素,再酌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並非輕微,被告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捨棄在臺灣之工作而返回越南,以規避刑責之動機甚高,足信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尚待本院審理,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兼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確實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5月22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