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林美芳
被   告  莫薇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
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公司),嗣永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
受永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被告於92
年10月間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安信公司核發國際
信用卡後,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65,
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各月之款項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6年8月2
日繳付1,6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40,6
47元、已到期之利息79,116元、已到期費用20元,合計219,
783元,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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