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被 告 林雅莉
蔡世彬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雅莉與蔡世彬間於民國97年8月12日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00/10000)及其
上同段153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地下層之1
(所有權應有部份:1/3)、同段154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號6樓之4(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部)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
被告蔡世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7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雅莉名下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林雅莉、蔡世彬就位
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0
0/10000)及其上同段15399、154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號6樓之4(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部)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99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144號卷第3頁);嗣於100年
3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林雅莉、蔡世彬就
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
300/10000)及其上同段153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地下層之1(所有權應有部份:1/3)、同段1543
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4(所有權
應有部份:全部)於97年8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為適法。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蔡榮棟,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0年1月3日經授商
字第0990129269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屬實,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蔡榮棟
依法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榮棟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林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
被告蔡世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雅莉於92年8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貸款,詎其至99年11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222,452元(內含消費本金189,414元、利息33,038
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47天。
㈡先位聲明部份:
⒈被告林雅莉於95年9月28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7年8月21日,且受轉讓人即被
告蔡世彬為其親友,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
告林雅莉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00/10000)
及其上同段153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地下層之1(所有權應有部份:1/3)、同段15430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4(所有權應有
部份: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
,竟於97年8月21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
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
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
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
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
林雅莉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
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
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
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被告林雅莉所有,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雅莉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
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林雅莉名下所有。
⒉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務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時,而逕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
被告林雅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
為其親友即被告蔡世彬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
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
存在,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
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
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
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
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
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
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
。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
、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
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蔡世
彬係被告林雅莉之親友,被告林雅莉對原對原告負有借款
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而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世彬,就此親
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
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㈢備位聲明部份: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懇請鈞院依原告備
位聲明審酌如后: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故除懇請鈞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
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林雅莉於負債
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蔡世彬對被告林雅莉之財務
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林雅莉仍居住於該系爭不
動產,且抵押人之設定仍為被告林雅莉,此有違一般交易
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
點又為被告林雅莉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
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被告
間無脫產之惡意。
⒉綜上先、備位所述,按民法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
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
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
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
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
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在時間點上有無緊
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
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
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
上事實足證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林雅莉、蔡世彬就位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00/10000)及其上同
段153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地下
層之1(所有權應有部份:1/3)、同段15430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4(所有權應有部
份:全部)於97年8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
⑵被告蔡世彬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雅
莉名下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雅莉、蔡世彬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8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7年8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蔡世彬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7年8月21日經地政機關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被告林雅莉名下所有。
二、被告林雅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蔡世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100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以:之前我舅舅有欠我媽媽
一百多萬,我媽媽過世之後,我媽有交代這件事,我們去追
討,他說身上沒有錢,他說陸續還給我,怕我們不信,在前
兩年,才說把房子移轉到我名下來擔保,再陸續把錢還給我
們…等語置辯(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
頁背面及第36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林雅莉於92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貸款,至99年11
月16日止,尚積欠222,452元(內含消費本金189,414元、利
息33,038元)未清償;又被告林雅莉於97年8月21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世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林雅莉台新銀行卡貸款債權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系爭
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9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44號卷第8-18頁),且有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00年1月11日所登字第1000000251號函及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23頁)
,而被告林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此部分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就先位聲明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份,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其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
蔡世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林雅莉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然於97年8月21日將其名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蔡世彬所有,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18頁),則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
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
⒉查被告蔡世彬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之
前我舅舅有欠我媽媽一百多萬,我媽媽過世之後,我媽有
交代這件事,我們去追討,他說身上沒有錢,他說陸續還
給我,怕我們不信,在前兩年,才說把房子移轉到我名下
來擔保,再陸續把錢還給我們)…」、「(法官問:房子
不是被告林雅莉的?)是我舅舅說的,房子是被告林雅莉
。」「(問:被告林雅莉與你何關係?)是我舅媽。」「
(問:你與林雅莉間無買賣及金錢交易的法律關係,是嗎
?)是我和我舅舅的債務…。」「(問:林雅莉本身就有
債務,為何還要將房子移轉給你?)這部分我不知道他的
債務問題。」等語(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35頁背面及第36頁)。可知本件買賣行為之目的係為
擔保被告蔡世彬與其舅舅(訴外人 吳錦龍 )間債權債務關
係之用,又被告蔡世彬自承其相互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
係存在,亦足見被告林雅莉與被告蔡世彬間並無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真意;再者,被告林雅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林雅莉、蔡世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
情為真實。
⒊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為被告
林雅莉、蔡世彬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主張,為可採信,已如前述。被告林雅莉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被告林雅莉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時,為保全債權,其債權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雅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並據而代位請求被告蔡
世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被告林雅莉名下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43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3頁、第21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