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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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4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王文靜
被   告  陳炳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9日與訴外人鎂成金科
技城股份有限公司、 陳隆輝陳隆福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券公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到期日、逾期自遲延日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
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與聯邦票
券公司,詎聯邦票券公司於90年9月1日提示未獲全額付款
,迄仍積欠90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聯邦票券公
司吸收合併與原告,而由原告概括承受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權
利義務關係,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0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聯保字
第00-00000000號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授權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6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
017113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確仍積欠票據債權未清償,故
原告請求被告一部給付票載金額300,000元,及自90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0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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