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5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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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5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徐德發
       徐秀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5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德發於民國94年1月21日邀被告徐秀秀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
,貸款期限自94年2月3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
4.25%計算;詎被告自97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原抵押
之動產已拍賣完畢,尚欠款236,92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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