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五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五時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七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加熱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華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五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上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採尿前曾至台南醫院、慶平美耳鼻喉科、國光眼科診所看病,服用藥物,亦有服用百服寧之藥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採尿前雖曾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國光眼科診所就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慶平美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署立台南醫院就診,然各該醫院診所開立之藥物均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成分,業據上開醫院診所檢具處方箋與病歷分別函覆在卷(偵查卷第17-27頁)。至被告偵查中另辯稱曾服用成藥百服寧一節,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函覆「百服寧錠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偵查中所辯均無足採。綜上,被告審理中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並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記取教訓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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