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實不可取。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等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告訴人指訴之手銬、雙節棍,雖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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