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5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執行後於97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至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友人 徐崇偉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徐崇偉所有之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6.0898公克)及海洛因1包(淨重6.45公克)均係另案被告徐崇偉所有之物,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且非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自非屬本案應沒收之違禁物;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1顆、吸食器1組、氮氣噴槍1瓶、瓦斯噴槍
1瓶及空夾鍊袋88個,亦均為徐崇偉所有供其另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