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44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相對人紳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煒楨 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42萬4,000元已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000萬元之3%以上比例,自得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乃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
109條、第48條規定,本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業務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相對人自97年起即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將97至98年度之帳務資料交予聲請人閱覽。聲請人雖曾於98年8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帳冊以供查閱,卻遭相對人迭以維護員工正常工作、公司內部為影印多起訴訟資料較為不便等無關理由,拒絕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內部查閱。嗣經多次協調,聲請人雖得進入相對人公司內部,然相對人仍未提出足夠資料供聲請人查閱。為此,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律師函3份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蓋聲請人長期為相對人之股東,均有接受盈餘分配,98年10月間亦曾查閱相對人公司帳目,聲請人僅因其要求退股之價額談不攏,即主張相對人公司帳目不全而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當屬權利濫用。又相對人曾於97年1月5日召開股東會,是本院若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檢查人檢查之範圍亦不應包括相對人9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97年1月8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442萬4,000元,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22.12%,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相對人股東等情,堪可認定。相對人雖執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惟公司法為保障股東出資權益,使股東得以審核表冊,以行使承認權或提出異議,乃於第110條第3項明文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持有出資額一定比例之股東,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需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本件聲請人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如上述,且公司法關於檢查人制度之設,本在行使監督權,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單純核閱董事製作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顯屬有別,要不得以聲請人曾於98年10月間查閱相對人公司帳目、相對人曾於97年1月5日召開股東會等情為由,即否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固有權限。是以,相對人以上開情詞,請求駁回本件聲請,尚非可採,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余煒楨會計師(會籍編號:2707,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分機202,傳真號碼:00-00000000),有該會99年2月22日北市會字第09900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余煒楨為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
1項規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
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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