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文義 輔佐人 江永芳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8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文義緩刑貳年。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因精神疾病
就醫中,無法找到工作,家庭經濟困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審卷第2頁、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因精神疾病就醫中,無法找到工作,家庭經濟困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審卷第2頁、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且本院兼審酌被告被查獲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僅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又有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頁),惟被告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4頁),且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查發現被告渾身酒氣而查獲(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頁),原審已量處法定之最低度刑,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為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頁),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前述犯罪行為人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形,認為本案中緩刑之宣告即已足使被告受有教訓而知所警惕,若再強加要求被告負擔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任一條件,所懲罰的僅係被告已因重病而無法工作之身體,及家庭已瀕臨邊緣之經濟狀況,反而逸脫刑罰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義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義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5時許起至16時5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牌照號碼001-NWD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立功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交通工具種類及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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