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平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1時1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1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有不該,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被告竊得之機車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 邱明溶 之損害程度(警卷第13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86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1時19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邱明溶使用管領、於同日20時40分許停放在前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前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邱明溶發現前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與仁南街口尋獲前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與邱明溶),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前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前開機車尋獲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前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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