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平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1時1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1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有不該,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被告竊得之機車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 邱明溶 之損害程度(警卷第13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86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1時19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邱明溶使用管領、於同日20時40分許停放在前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前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邱明溶發現前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與仁南街口尋獲前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與邱明溶),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前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前開機車尋獲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前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