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青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青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陶青松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 歐瓊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旻穎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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