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異議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即債李麗卿權人債務人陳恩儒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債權是否存在實屬可議,應予剔除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有於申補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異議人主張其未申報容有誤會,且相對人申報債權時主張債務人係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並於借款前後日分次提領同額現金後,於111年3月26日交付予債務人,然債務人僅還款至112年7月間,至裁定開始更生日止尚欠本金11萬元等語,以上有本院112年10月4日所製作債權表、相對人陳報狀、借據、提款紀錄等影本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陳報債權存在,非異議人所言無具體事證證明,是認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