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84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史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陸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申請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
到期,債務餘額部分應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及代償他行欠款至109年3月
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8,078元,及其中本金9萬
6,923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7至11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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