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張雅綺
訴訟代理人  張良寶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姜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所示如
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足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發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就系
爭本票有無票據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亦因被告之否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
,非不得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向鈞院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
1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蓋章均非原告所為,應屬偽造,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
期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均為空白,本票下方授權書上原告
之簽名、蓋章雖與系爭本票相同,但均非原告所為,該授權
書亦非真正,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本票債權存在等
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即車主 陳冠宇 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訴
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簽訂借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空白授權本票1紙,約定以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向被告貸款,
依約陳冠宇就前揭借款應分期60期攤還,以每月為1期,每
期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4元,並由陳冠宇之前女
友即原告擔任保證人,設定貸款總金額為828,240元,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5.019182計算,且已向嘉義市監理站辦理
動產擔保設定,詎陳冠宇於貸款期間嚴重逾期,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對陳冠宇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鈞院分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確定。且原
告於其與陳冠宇之臉書對話記錄中已坦承就本件貸款擔任陳
冠宇之保證人,被告亦有陳冠宇貸款時所提出原告身分證、
健保卡及存摺封面內頁等資訊,若本件貸款係遭他人冒貸,
原告應提出報案或刑事起訴證明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則依據前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
提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國泰世華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底、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原
告與訴外人陳冠宇之臉書對話記錄,欲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擔
任陳冠宇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之事實。然被告所辯縱屬為真,
並不代表原告在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保證人之同時,亦同意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以供被告擔保。況系爭本票及其下相連之授
權書上原告之簽名經觀察之結果雖均相同,但卻與陳冠宇之
簽名筆跡相似,反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借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內原告簽名之筆跡不符,而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
文雖與授權書、契約書內原告印文看似相同,但亦不能證明
係原告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所為。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中原告部分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及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遭他人所偽造,其並無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6號
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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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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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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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1月10日│455,532元│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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