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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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辛秉毅
被 告 陳林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南雄
被 告 郭高玲 美
訴訟代理人 郭厚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林玉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敷面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為一點六二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 郭高玲美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屋簷水槽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為零點四四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陳林玉秀負擔,新臺幣
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郭高玲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而被告陳林
玉秀、郭高玲美分別為系爭土地東南側相鄰之同段945、946
地號土地上同段6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及同段946地號土地
上同段4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陳林
玉秀未經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B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將伊原設置之水溝蓋起,無權占
用該部分之系爭土地;另被告郭高玲美未經伊及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於興建3-1號房屋後方屋頂集水槽時,將該水
槽突出至系爭土地上方,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1所示土地,
均已妨害伊及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
法所有權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林玉秀部分:關於原告主張應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
水泥敷面,該部分原本屬已存在多年之既成巷道邊緣之排水
溝,供附近居民排水使用,排水溝上原本所鋪設的磚塊,是
原告的父親蓋附近的房屋出售時所鋪設,已存在4、50年之
久,因老舊破洞、裂縫,為免水溝內的蚊蟲蟑螂竄出,伊於
自家房屋施工時,為維護自家及附近居民之公共安全衛生,
避免登革熱疫情發生,始於舊磚塊上用水泥敷面,並未妨害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郭高玲美部分:伊所有3之1號房屋後方屋簷水槽雖突出
於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但該突出面積
不足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亦為既有通行巷
道,並無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依民法第77
3條後段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排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土地數值字第95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3號及3-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水溝鋪
設水泥前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查閱上開房屋之房屋
稅主檔查詢資料後查證屬實,且於109年3月20日至現場履勘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復
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南市政府臺南地政事務繪有109年12月11
日DAA5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
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
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
性質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
利也,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
管領之。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
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
免偏重,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
本條之所由設也,有民法第773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土
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所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若有法令之限制,或所為排除妨害之行為對所有人無實益
且有害於公益者,始不得行使。本件被告陳林玉秀於系爭土
地上所鋪設之水泥敷面,及被告郭高玲美所有3-1號房屋後
方屋簷水槽突出於系爭土地,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B及C1所示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分別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陳林玉秀所辯:原告之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與其3號房
屋相鄰處之磚造水溝因破舊而滋生蚊蟲,其為維護公共衛生
,始在舊磚塊上用水泥敷面,並未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水溝之開設,原即係供該土
地及附近土地之地表水注入後匯流排入其他大排後洩洪之用
,惟本件經比對該水溝於鋪設水泥敷面前後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被告陳林玉秀係將原鋪設磚頭而
留有縫隙可供洩水,且磚面高度與地面齊平之水溝上直接墊
高鋪設水泥敷面,則該部分土地於下雨或積水時,地表水除
無法進入水溝外,反而會集中於土地中央無處宣洩,又系爭
土地現為臺南市○區○○路○○○巷○○弄,係供與該土地東北
側相鄰土地上房屋住戶進出開元路148巷之用一情,業據本
院至現場勘驗後查證屬實,若系爭土地一旦積水無法宣洩,
自有影響前揭住戶之居住及出入安全之可能,是被告陳林玉
秀辯稱其所為係基於公益且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不
可採。
㈡而被告郭高玲美雖辯稱:其3-1號房屋後方屋簷水槽如附圖
編號C1部分雖突出於系爭土地,但突出面積僅0.44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亦為既有通行巷道,並無礙於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惟被告郭高玲美所有3-1
號房屋後方屋簷水槽僅係供其個人房屋排水之用,與公益無
關,亦無其他法令規定限制原告不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現為臺南市○○路○○○巷○○弄,供該土地東北
側之部分土地上房屋住戶進出148巷之用,已如前述,若有
消防、救護車輛等車身較高之車輛進出時,3-1號房屋突出
之屋簷水槽,亦非無阻擋前揭車輛進出之可能,反而造成危
險而不利於公益,是郭高玲美所辯依據民法第773條後段之
規定,原告不得依所有權之規定對其主張排除侵害云云,亦
屬無據,而無足採。
㈢而被告陳林玉秀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
泥敷面,及被告郭高玲美3-1號房屋後方屋簷水槽突出於如
附圖編號C1所示之系爭土地上一情,已如前述,被告又無法
證明其占有使用前揭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玉秀、郭
高玲美應分別將前揭水泥敷面及水槽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林玉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
敷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反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郭
高玲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屋簷水槽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扣除
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
案件裁定由相對人負擔之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外,應為7,4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
政規費(謄本)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00元=7,480
元】,有原告所提出前揭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
第78頁),應由敗訴之被告依其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分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