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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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
聲請人田○○
相對人田○○
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與相對人田○○、田○○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而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於一定要件下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卷宗及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是聲請人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