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請人張○○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陳○○

關係人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姓名?

  )我兒子, 國棟 」、「(你幾年次?)我不知道,我沒有唸書」、「(你先生叫什麼名字?) 張耀乾 ,過世好久了」、「(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現任總統何人?)不知道」、「(你會不會去投票?)會啊」、「(100元買7元東西,剩多少?)93元」、「(今天星期幾?)我沒有在記

  」、「(你總共生幾個小孩?)3個」等語,另參酌聖馬爾定醫院醫師 劉威廷 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病患,過去有腦幹中風病史,之後認知能力較病前有缺損,較複雜之事務需他人輔助方能做出決策,但相對人本身尚有言語溝通及部分概念理解之能力,最基本之生活需求應尚能做出表達與判斷,衡鑑顯示其失智成為中度,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聲請人以外之生存子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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