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謝仁釗
謝心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謝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昔欽 於民國103年6月4日死亡,
遺有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103,900元及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其權利義務由其配偶 黃明月 、子女
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其中黃明月復於106
年1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3分之1。被告於謝昔欽死亡後變賣系爭股票,得款95
6,769元(下稱系爭款項,與上開存款5,103,900元合稱系
爭存款),並於103年6月6日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銀行,擅
自在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網頁輸入謝昔欽之帳號、密碼登入
後,接著輸入轉帳之金額、帳戶,而偽造「謝昔欽自該銀行
帳戶內,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之電磁紀錄,再將該
電磁紀錄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至臺灣銀行,使臺灣銀行將該帳
戶之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詎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
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中,竟謊稱謝昔欽喪葬
費用421,400元為其所付,導致前案判決將該喪葬費用於遺
產中先行扣除,以致損害原告之遺產繼承權,使原告謝仁釗
、謝心如各減少分得140,466元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仁釗、謝心如各140,4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前案並無判決錯誤的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昔欽於103年6月4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存款
5,103,900元及系爭股票。
㈡謝昔欽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配偶黃明月、子女即兩造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嗣黃明月於106年1月5日死亡
,其權利義務由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
㈢被告於謝昔欽死亡後變賣系爭股票,取得系爭款項,被告已
於107年5月8日匯回謝昔欽於臺灣銀行南都分行申設之帳
戶內。
㈣謝昔欽之喪葬費用為421,400元。
㈤原告前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前案判
決認「被告主張系爭存款,應用以負擔喪葬費用,而自謝昔
欽之遺產中先分配與支出葬喪費用之被告,自屬有理。原告
固主張被告掌控父親之存摺、印章、月退俸,喪葬費用是由
父親遺款中支付,並非被告支出云云,並提出手寫書面為證
,然被告否認該手寫書面之形式上真正,原告迄未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亦無舉證證明所執前情,自難單以
其主張而憑認為真。」,因而判決系爭存款應先扣還被告支
出之喪葬費用421,400元,餘5,639,269元由兩造依每人各
3分之1比例分配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仁釗、謝心如各140,466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中謊稱謝昔欽喪葬費用421,400元為其
所付,導致前案判決將該喪葬費用於遺產中先行扣除,以致
損害原告之遺產繼承權,使原告謝仁釗、謝心如各減少分得
140,466元之遺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之被繼
承人謝昔欽於103年6月4日死亡時,遺有臺灣銀行南都分
行存款5,103,900元及系爭股票,系爭股票變賣後之金額為
956,7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謝昔欽之遺產為6,
060,669元(計算式:5,103,900元+956,769元=6,060,
669元)。又按關於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
、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
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
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
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
不同。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
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謝昔欽
之喪葬費用為421,4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謝昔
欽之遺產6,060,669元,扣除喪葬費用421,400元後,為5,
639,269元(計算式:6,060,669元-421,400元=5,639,
269元),兩造每人得繼承之金額即為上開金額5,639,269
元之3分之1。據此,原告所得繼承之金額,核與前案判決
認系爭存款應先扣還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421,400元,餘5,
639,269元由兩造依每人各3分之1比例分配之情形相符,
尚難認原告謝仁釗、謝心如有何原告所述渠等各減少分得14
0,466元遺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中謊稱謝昔欽
喪葬費用421,400元為其所付,導致前案判決將該喪葬費用
於遺產中先行扣除,以致損害原告之遺產繼承權,使原告謝
仁釗、謝心如各減少分得140,466元之遺產云云,洵非可採
。
㈢原告未有減少分得遺產之情事,即原告既無受有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仁釗、謝心如各140,466元,難
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減少分得遺產之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謝仁釗、謝心如各140,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