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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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部份內容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益華 法定代理人 吳俊熤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正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部份內容無效事件,由本院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所訂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九鄰三二之一二號、同村十一鄰三二之八號、同村十一鄰三二之十號建物之租賃契約內容第二條約定無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當庭陳明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八萬零一元,於扣除其前已繳納一百八十元,尚應補繳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且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得佐,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是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