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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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松輝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新北市○○區○○路00號處向左起駛駛入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適告訴人 陳惟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外傷分級第4級、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