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亮樘(原名吳樹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亮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即8樓曬衣處」更正為「即9樓曬衣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亮樘正值壯年,其與被害人 蔡進益 為鄰居關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代步之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資源回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公路車1輛,業經歸還被害人,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此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和解書1紙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78號被告吳亮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亮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之頂樓(即8樓曬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蔡進益所有之公路車(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亮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進益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