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訓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訓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訓彰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張嘉慶 (綽號 小嘉 ,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同案被告張嘉慶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5日6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天堂M」中向 孫英皓 佯稱13萬顆虛擬鑽石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出售云云,雙方再加入LINE洽商交易細節,致孫英皓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3分許,依對方指示先依其指定之號碼匯款支付1萬元,再於同日13時43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孫英皓未得對方回應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孫英皓匯入之款項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林訓彰於警、偵訊問 中固 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嘉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小嘉(案及張嘉慶,下同)係伊表姊的兒子,伊不知小嘉作何工作,平日沒有交集,跟小嘉不太熟。於106年6月1日伊要入獄前,在路上相遇,小嘉說他上網要用帳戶,伊就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小嘉,並交代小嘉不可亂用。伊雖然對自己帳戶管理失當,但伊並沒有同意小嘉胡亂使用其帳戶等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孫英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將前述5萬5仟元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英皓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LINE列印資料、告訴人網路轉帳紀錄、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孫英皓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甚為明確。
(二)按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通常可期之事理,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本件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並非無知之輩,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被告既自認平素與張嘉慶無交集也不詳其用途,在未詳加查證之下,即輕信張嘉慶之話術,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不具信任關係之同案被告張嘉慶,亦未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顯有縱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為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託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張嘉慶轉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使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受付之人及其同夥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孫英皓施用詐術,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詐術,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本件所犯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當,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前案既已入監執行矯正措施,詬竟於執行完畢甫一年半餘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衡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蔽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足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同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迄今未受填補之所受損害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告訴人孫英皓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5萬5仟元,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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