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美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周美玲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涉訟,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5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秀榆 佯稱其為堂姊 林早鳳 ,因公司有乙張支票要存入甲存,其出差忘記匯款,請被害人先代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同日即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得15萬元,其餘仍留在該帳戶內迄至帳戶結清為止,前揭餘額均以扣繳方式供周美玲扣繳信用貸款、保費等支出。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本判決所引張秀榆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對於該人之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對該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人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張秀榆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於原審之辯解:訊據被告坦承105年5月下旬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時經濟困難才會上網尋求借錢之管道,對方告訴我要先確定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所以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云云。
叄、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詐取張秀榆20萬元所用之本件帳戶係被告開立,同日該20萬元即由不詳身分之人提領15萬元等事實,業據張秀榆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2至14、16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自承其於105年5月下旬某日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可以採認。
二、被告固以其經濟困頓遭他人詐取提款卡、密碼為辯。然查:
(一)被告先辯稱:我在105年5月中旬遺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而且該帳戶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所以才遭人盜用云云(見偵查卷第4、32頁、原審卷第42頁),嗣改稱: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上網查詢借錢的管道,找到一個人說可以借我錢,但那個人說要看我的提款卡可不可以使用,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及密碼給那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而先後對於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去向為截然不同之供述。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且被告有到銀行辦理信貸之經驗,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66頁正面),再佐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反詐騙廣告隨處可見,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難認其對於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異常行止,無任何懷疑。被告辯稱:因誤信交付提款卡、密碼是供測試使用以便取得借款,沒有懷疑對方是要供詐騙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二)被告於104年10月曾因交付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經偵查起訴;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辯稱:該案之提款卡、密碼是不小心遺失的等語,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668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而另案帳戶在104年年底就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除本件帳戶之外,被告已無其他帳戶可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8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竹簡字卷第118至120頁),亦即被告早在104年年底就已經知悉另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結果(即成為警示戶),而且該提款卡、密碼交付後仍然借不到錢。況員警在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即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而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同時,有想到交付之後也有可能和另案一樣會使本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72頁)。顯然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固非確信他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騙,然其對於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騙之用,主觀上應有預見,然為取得借款以解決其經濟困頓之處境,竟容認該詐騙之發生而決意交付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應堪認定。
(三)本件帳戶固然曾經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且經被告辦理自動扣繳電信費用、玉山銀行之信貸、中國人壽之保費、分期書款等,而非長期閑置不使用之帳戶。然被告在案發前即已經請育嬰假,其領育嬰津貼之時間是從104年9月起領至105年2月止,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竹簡字卷第61至79頁),而本案發生時被告尚未復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自動扣繳繳款不成,仍得以其他方式償債,為眾所週知之事,尚不得以本件帳戶曾經係薪資轉帳帳戶,以及本件帳戶係作為被告繳交書款、保費、信貸款項之帳戶,即認定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來詐騙社會大眾乙節沒有預見。
(四)被告於105年5月31日12時15分到中華派出所報案稱:105年5月27日13時6分收到通知稱有人匯款20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8頁),而詐騙集團領取此筆贓款之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27日13時55分、13時56分、14時3分、14時4分、14時5分,金額合為2萬(3次)、3萬(3次),共計15萬元,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竹簡字卷第79頁)。亦即被告有足夠時間阻斷他人於5月27日13時55分之後之6次領款行為,竟然遲至5月31日12時15分才報案,致多數贓款均遭詐騙集團領取。
不僅如此,詐騙集團沒有領取之餘款5萬元,分別於5月27日、同月31日、8月16日經銀行以扣款方式償還被告積欠之信貸分期款:本金2542元、利息720元(於105年6月27日帳務調整復匯回3262元),以及被告應繳納之中國人壽之保費2筆各3106元、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到期債務40582元(43844扣除債務調整之入帳3262),有上開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79、103頁、偵字卷第13頁)。而上開信用貸款、保費等之扣款係按月扣繳,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竹簡字卷第43、44頁)。則被告知悉本件帳戶倘於前揭時間有足額現金匯入,積欠玉山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及中國人壽保費均會自動從該帳戶內扣款。惟被告知悉有上開鉅款匯入後竟未為任何適當之處理,反因積欠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及保費自動扣繳之結果,取得相當於5萬元之現金用供清償債務。從被告於知悉不明款項匯入後之消極態度,謂被告沒有容認本件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孰能置信?被告辯稱其沒有容認他人詐得財物匯入本件帳戶內之犯罪決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法院疏察而認本案罪證不足諭知無罪,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即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知謹慎使用提款卡等金融工具,基於借款之目的,交付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騙使用,致張秀榆受有20萬元之損失,其於案發後竟未能與張秀榆聯絡先將詐騙集團尚未取得之5萬元返還張秀榆,反任令債權銀行、壽險公司從該5萬元取償而受有換算價值為5萬元之利益,處理事務之態度異常消極,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因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1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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