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抗告人 施亭 如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 洪進旺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駁回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108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㈠洪進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偽造之支票(票號:AQ0000000,發票人: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與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施亭如於該案固具有第三人之身分,惟其已於
107年5月4日將上開支票債權讓與 廖斌宏 ,嗣後雖委託律師以108年1月10日黃律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告訴人王綉子,前與廖斌宏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因情事變更,已合意撤回。然其讓與之意思表示已生效,無從合意撤回。其已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所稱「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其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㈡上開支票係洪進旺所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抗告人主張沒收該支票,顯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有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無理由。㈢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通知聲請人,由其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乃規定,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無意義之訟累,並有效節約司法資源,應限縮解釋僅於法院實體論斷個案聲請有無理由時,始有於裁定前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無先行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⒈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同法第38條之
3定有明文。又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第三人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為之。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因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及第2項、日本應急對策法第13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以保障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權益,並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期間,以兼顧法秩序之安定。」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明定事後程序之聲請人限於「裁判確定時其對物品享有權利」之人,日本應急對策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裁判之人為「沒收之裁判確定後,該物之所有人」。是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9條第1項所稱「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係指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
⒉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
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裁定前,自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13條第5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而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13條第5項規定:「法院就有關意旨書所載事項,應使請求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且依請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認為有必要之證據。…」第3項並規定:「依第1項規定所為聲請違反法令所定程式,或已逾同項所定期間,或請求人所提非因可歸責於己之理由致無法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自身權利之理由經認為無理由時,或認沒收物顯不屬於請求人所有時,應於聽取請求人、檢察官之意見後,以裁定駁回其請求。…」是法院應於裁定前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限於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有無理由之情形。又聲請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攸關其能否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判斷。倘有爭執,法院自應於裁定前通知聲請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
收程序,且其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及期限,法院即得以裁定撤銷沒收確定判決。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上有無違誤,則非所問。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4項規定即明。
㈡抗告人以其為上開支票之權利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
序,聲請撤銷上開沒收確定判決,而告訴人具狀爭執其權利。則抗告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既有爭議。原審未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其非適格之聲請人,復以其主張宣告沒收該支票,有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