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家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6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家倫於案發當時以木棍抵擋被害人 廖子嵐 開槍攻擊,容或有傷害之認識,惟無重傷之意,對於共同被告 林佳興 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廖子嵐重傷之結果亦非被告所預見,應無殺人未遂或重傷之故意。再者,被害人4人中之3人業已到庭行交付詰問完畢,縱被害人廖子嵐及在逃共犯 蘇崇偉 未到庭,亦不影響聲請人所涉案情,且聲請人亦自承有在場與被害人廖子嵐發生衝突,如令交保,應已無串證之虞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雖經其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者,乃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本案有多位證人尚未到庭證述,如不予延長羈押,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堪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參酌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等,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尚有證人及同案共犯未到案陳述,如予交保,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從而,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尚有證據未調查完畢,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避免有串證之情形,自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亦無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陳鈺雯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