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 林宏隆 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相對人 熊隆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借款人熊隆基於民國97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第三人展益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至127年5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第三人展益國際有限公司邀相對人熊隆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萬元按日加計十元。借款期限自97年5月16日起至99年5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屆期應全數清償。詎自98年3月20日起即未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借據影本、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等為證。又第三人展益國際有限公司、相對人熊隆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5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東縣│東河鄉│高原││350-2│田│7,998.00│全部│熊隆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