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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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枝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OREO巧克力」,應更正為:「OREO巧克力夾心餅乾」;第12行所載:「每次拿兩件衣物」,應更正為:「每次拿兩、三件衣物」;第22行所載:「引起E世代廣場店員注意」,應更正為:「引起主幼商場店員注意」。
二、核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8日13時30分許,在E世代廣場之2次竊盜行為及於同日同時45分許在主幼商場之8次竊盜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並參酌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緩刑之宣告,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且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