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訴字第
1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因車禍受傷之程度尚非重大,車禍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得被害人之原諒,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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