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詳列記載所提上訴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等事項,並敘述上訴理由,且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50條、第38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記載上開必要記載事項。
二、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明文。本件經本院定20日之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必要事項,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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