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太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烈 自稱為法定非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揚勝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訂有明文。而當事人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處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法人為抗告人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董事長 林長洲 於民國91年12月24日死亡,林長洲生前雖曾指定林健烈為董事長之代理人,惟林長洲死亡後,林健烈之代理權亦隨之消滅,爰聲請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指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而抗告人雖由林健烈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林長洲生前曾指定林健烈為董事長之代理人,並與林健烈簽訂「指定代理人契約書」,委由林健烈代理執行董事長之職務。依委任事物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並不因林長洲之死亡而消滅云云。惟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林長洲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林健烈之代理權亦因林長洲死亡而歸於消滅,故林健烈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抗告,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然本件抗告人因其董事長林長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經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惟相對人否認林健烈有法定代理權,並具狀請求駁回本件抗告,自無從期待相對人承認林健烈代理抗告人所為之抗告,應認本件抗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事實上已無可補正,依首開說明,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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