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定執行刑為5年10月。因受刑人係屬假釋中之人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受刑人為假釋中人犯,毋庸聲請減刑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